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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10)

2024-09-05 15:24:19央視新聞客戶端

【典型意義】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即瑕疵仲裁協議是否影響仲裁協議效力以及其後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審查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香港大律師法律意見書,主張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導致其後程序應當按照臨時仲裁進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機構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礎上,根據“香港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認定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係當事人合意選擇的仲裁機構,符合香港法院關於仲裁條款的解釋規則,有效促進並實現了當事人進行機構仲裁的意願。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準確適用香港法律,保障當事人仲裁程序權利,並積極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環境多元化發展的司法立場。

【案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3民初7444號

案例6

合理解釋仲裁規則認可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在港作出的裁決

——德國SE公司等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德國SE公司、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與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業務往來。J公司與德國SE公司以電子郵件交換並確定訂單後,J公司分別與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簽署了兩份采購協議,均約定發生糾紛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適用《ICC仲裁規則》仲裁,仲裁地為香港。德國SE公司、德國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違約為由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申請仲裁。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2020年9月4日作出終局裁決: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貨款4962980歐元及利潤損失、損害賠償、滯納金、利息等。德國SE公司等於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裁決。J公司主張案涉仲裁裁決不應被認可和執行,主要理由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時間表》晚於仲裁庭《第1號仲裁程序令》規定的時間,而該程序令是雙方當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員選任違反《ICC仲裁規則》第12條第5款規定,故構成仲裁程序與當事人協議不符的情形;案涉標的物電磁輻射超標,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執行該裁決將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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