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9)
【案號】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7認港1號
案例5
積極查明和適用香港法律認定瑕疵仲裁協議效力
——柳某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柳某與龍某簽訂三份《借款協議》,就出借款項、期限、利息等進行約定,並約定“協議項下一切爭議與糾紛若無法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應當提交香港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香港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行程序規則予以仲裁。”因龍某未按期還本付息,柳某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簡稱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請仲裁,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決後,柳某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龍某主張案涉裁決不應被認可和執行,主要理由為:仲裁條款約定的“香港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並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機構,故該仲裁條款無效;龍某還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認為該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應當按香港《仲裁條例》第10條及609C章規定,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送達文件、委任仲裁員、仲裁員人數作出具體指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協議瑕疵並非罕見,法庭應考慮並實現合約方的真實意向,指示合約方在最合適、最能反映雙方意願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裁決在香港作出,應適用香港法律審查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條款雖對仲裁機構的名稱書寫不準確,但當事人仲裁意願清晰,依據香港法律該仲裁條款是有效的。該院通過分析兩份香港法律意見書的分歧,最終采納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即法院應選擇最符合當事人從合同語言表達出的意圖、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釋。該院認為,從案涉仲裁條款的約定來看,雖然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當事人明顯傾向於機構仲裁,且香港現有八家仲裁機構中僅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專有名稱,與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最為接近,故認定當事人選擇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作為仲裁機構,遂裁定予以認可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