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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11)

2024-09-05 15:24:19央視新聞客戶端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應認定為香港仲裁裁決。關於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與當事人協議不符的問題,由於J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當事人對第三名仲裁員的任命約定了另一種程序,依據《ICC仲裁規則》第12條第5款和第13條第2項規定,擔任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秘書長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名的或根據他們之間協議提名的人選擔任首席仲裁員。本案首席仲裁員經聯席仲裁員聯合提名,由仲裁院秘書長確認,該任命程序不違反《ICC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ICC仲裁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確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經洽商當事人後,可采取其認為適當的程序措施,但該等措施不應違反當事人的任何約定。”對於當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製定的程序計劃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決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遲交的程序時間表未違反《ICC仲裁規則》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另,案涉爭議係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爭議,處理結果僅影響合同當事人,不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案涉產品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等,亦非認定裁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依據。綜上,案涉裁決不存在《安排》第七條規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認可和執行。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重申了對仲裁程序自治屬性的尊重。仲裁規則一經當事人選擇適用,則成為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應予遵守的程序規範,也是認可和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判斷仲裁庭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據。當事人違反仲裁程序令時,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規則的框架內作出判斷,決定如何處理。本案還對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屬於香港裁決、裁決不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等問題進行了逐一闡述,最後依據《安排》裁定認可和執行案涉裁決,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的執行,對於香港提升亞太地區國際仲裁樞紐地位具有積極意義。

【案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4認港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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