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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7)

2024-09-05 15:24:19央視新聞客戶端

【典型意義】

本案準確把握了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判斷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當事人僅約定了合同適用法律即合同準據法,但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故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斷仲裁協議效力。根據香港《仲裁條例》,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可見,香港法律並不以仲裁機構的明確唯一性作為仲裁協議效力判斷的必備要件。本案中當事人具有明確將糾紛提交仲裁的書麵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關於仲裁條款生效的要件,應認定案涉仲裁條款有效。人民法院準確適用香港法律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鼓勵當事人選擇香港仲裁,為推動兩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提供了實踐依據。

【案號】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號

案例4

準確適用香港法律認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構成有效仲裁協議

——W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W公司與寧德某工貿公司於2008年10月20日簽訂《供應協議》,該協議第16條約定“因履行協議產生的任何糾紛均應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履行過程中,該兩公司又與某炭業公司三方簽訂《修訂協議》,該《修訂協議》由三方確認:在《修訂協議》中新增的條款應作為新條款添加到《供應協議》中;發生變更的條款應以《修訂協議》為準;除第6、7、10至13條外,其餘未修訂條款按《供應協議》規定予以解決。後因寧德某工貿公司與某炭業公司均違反《修訂協議》,W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16年3月23日至12月28日分別作出多份仲裁裁決。W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案涉裁決,某炭業公司辯稱《修訂協議》並未約定仲裁條款,故某炭業公司與W公司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根據《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案涉仲裁裁決應不予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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