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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智庫發布《南海仲裁案裁決再批駁》報告(全文)(10)

2024-07-11 10:58:42CCTV4

南沙群島構成地理、經濟和政治上的實體,滿足《公約》對“群島”的定義。曆史上,中國人民和曆屆中國政府也將南沙群島視為整體,得到國際社會特別是周邊國家的承認。例如,1958年,中國依據國際法作出《關於領海的聲明》規定采用直線基線方法劃定領海,適用於中國的一切領土,包括南沙群島。時任越南政府總理範文同照會中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鄭重表示越南政府承認和讚同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尊重這項決定。1992年《領海及毗連區法》對以南沙群島整體主張海洋權利作出了進一步確認。

因此,中國的南沙群島作為大陸國家遠海群島,是國際法確認的自成一類的國家領土,在此基礎上確立的群島整體法律地位及其海洋權利是久已確立的習慣國際法,在《公約》出台前已經存在,在《公約》出台後屬於《公約》未予規定事項,繼續受習慣國際法調整,與《公約》並行不悖。仲裁庭以《公約》“至上論”“唯一論”“優先論”否定中國的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及其海洋權利,於法無據。

(三)仲裁庭錯誤認定南沙群島部分地物的法律地位

根據《公約》第121條(島嶼製度),島嶼是四麵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麵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視同其他陸地領土加以確定。但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仲裁庭在解釋這一條款時,為認定島嶼增加了許多限定條件,如為“不能維持”增設自然標準和自身標準,為“人類居住”增設定居標準和人類社群標準,為“其本身的經濟生活”增設自給自足標準,實質上將有關條款改寫為“隻有在自然狀態下自身能維持當地的人類社群居住和其本身的人類的經濟生活的島嶼,才可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大幅提高了島嶼的認定標準門檻。仲裁庭這種自我賦予造法職能的做法,違背締約原意,背離相關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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